深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
第三条市税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工作,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区(含新区,下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收取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减免审核和使用工作。
财政、价格、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采用“排污水量折算系数法”“实际垃圾排放量计费法”等方式计费。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区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范围外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区城管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区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区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区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手续费标准由区税务、财政部门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区税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我市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所在家庭,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区城管部门办理手续后将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告知区税务部门,由区税务部门告知受委托单位。
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使用高耗水技术工艺的工业企业申请按照实际垃圾排放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城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区城管部门办理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区税务部门,由区税务部门告知受委托单位。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各区范围内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列入区级财政收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支付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许经营协议的,或者特许经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费用标准的,费用标准参照市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由区城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生活垃圾处理量向区城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区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生活垃圾处理量,并根据支付标准和协议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核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本辖区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由区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受委托单位应当按季度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书面报告区税务、城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税务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上半年分别将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完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者代收单位自行向区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区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及时追缴。拒不缴纳的,由区城管部门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7日发布的《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
关于《深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一、《深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起草背景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为我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提供了资金保障,提高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促进了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建设持续良性发展。但随着国家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政策的出台,以及特区一体化的推进和我市强区放权的改革,原《办法》中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规定已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有必要对原《办法》予以修改。
一是落实国家财政部文件精神的要求。2021年3月26日国家财政部印发《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原《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与《通知》不一致,为贯彻落实财政部规定,做好我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急需修改原《办法》,以保持与国家政策的一致性。
二是适应我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需要。随着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强区放权、管理重心下移的战略部署,市城管部门主要职责从负责特区内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转变为统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和生活垃圾调配处理等工作,并对各区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各区城管部门则负责辖区内垃圾处理设施日常运营具体监管事务等工作。原《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监管体制已不适应改革要求,不适应我市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必要修改原《办法》,进一步明确我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职责。
二、关于规章名称及立法模式的问题
鉴于《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生活垃圾的概念进行了明确,为保持与《条例》对生活垃圾表述的一致性,并考虑到我市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行政征收。因此,本次修订,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深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由于规章名称发生变化,且对大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为此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本次修订属于新制定规章,并在《办法》发布实施的同时废止原《办法》。
三、关于调整相关部门职责的问题
根据《通知》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因此,本次修订,将原城管部门组织收取垃圾处理费的主体调整为税务部门;同时对市、区城管部门的相关职责进行调整、修改,规定城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减免审核和使用工作。
四、关于代收范围外的收费方式
由于目前我市还有少量自备水源用户,原《办法》未明确此类用户的收费方式。实践中,依据《深圳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及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价管字〔2006〕75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此类用户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委托区或街道的环卫部门收取。因此,为保证职责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此类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顺利收取,《办法》增加了此类用户的收费方式。
五、关于垃圾处理费免缴对象的问题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关于“落实养老服务机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均为低收入的困难群众,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刚性支出,会增加困难群众生活成本,我市参照广州等其他城市已有减免低收入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做法,本次修订,对免缴对象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对养老服务机构、我市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所在家庭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此外,原《办法》免缴对象包括了残疾人企业,根据《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80号 )规定,目前已不再认定残疾人福利企业,鉴于“残疾人企业”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难以操作,且在实际工作中,原《办法》实施至今,尚未有相关残疾人企业来办理垃圾处理费减免。因此,本次修订,取消了对残疾人企业的免缴规定。
六、关于按量计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办理程序
目前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按“排污水量折算系数法”计算,而排污水量与用水量密切相关,因此,对以水为主要原料或使用高耗水技术工艺的工业企业,用水量大,实际垃圾排放量较少,如果按照“排污水量折算系数法”缴纳垃圾处理费,会出现明显误差。对于该类用户,依据《实施方案》的规定,由城管部门进行核量后按照“实际垃圾排放量计费法”方式计费。原《办法》中未明确此类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费程序,因此,为保证职责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此类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不受影响,《办法》增加规定,明确此类用户申请按实际垃圾排放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城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区城管部门办理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区税务部门,由区税务部门告知受委托单位。
七、明确催缴和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理路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办法》明确了未按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及时追缴。同时,《公告》规定,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考虑到原《办法》对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因此,《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的,由区城管部门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