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栗战书委员长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报告指出,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一年多时间,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开展大量工作,但土壤污染防治历史欠账多、治理难度大、工作起步晚、技术基础差,土壤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法律实施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依法打好净土保卫战任务艰巨。
法律学习宣传普及不够
法律第十条对法律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作出规定。检查发现,一些地区法律宣传普及形式单一、范围窄,干部群众对依法防治土壤污染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治理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一些部门工作人员对法律不熟悉,对法律理解认识和依法办事能力不足;部分企业负责人学法不主动,对法律制度规定不够了解,依法防治污染的意识不强;公众对法律法规具体内容知晓率不高。法律多个条款规定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规定了企业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强化了污染者、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检查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的责任落实不够,一些部门对法定职责认识模糊,履行职责不到位,有的企业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不够到位。
配套法规标准不健全
法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有关办法尚未出台,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存在争议时,污染者担责原则难以有效落实。法律第十二条规定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但有关污染和修复的标准不够全面、明确、具体,标准体系亟待健全完善。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标准体系尚未建立,农用地风险评估规范性、权威性不够。法律第二十八条要求农田灌溉用水应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但目前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关于重金属的控制指标与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相比存在缺项。法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前各地普遍存在未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或规划编制不科学的问题,法律制度落实不到位。
农用地分类管理有待加强
法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但目前农用地分类管理尚未实现全覆盖。法律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应当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作出规定,但全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措施尚未全面实施,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法律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对农用地污染预防作出了规定,但检查发现农业面源污染防控压力大,农业废弃物处理机制不完善,废弃农膜、农药瓶回收处理能力不足,个别地区农膜在土壤中滞留时间长,残膜回收难。法律第五十七条对编制农用地修复方案作出规定,但当前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的编制合理性有欠缺,修复技术不成熟,经济技术分析不足,修复成本过高。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亟待强化
法律第六十一条规定,列入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个别地方将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作为公共服务场所使用,存在管理漏洞。法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个别企业在建设用地地块没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目标要求的情况下,就急于开发利用。法律第六十七条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时进行调查作了规定。个别地方对相应地块用途变更时未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法律第四十条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要做好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处置,设立公告牌等措施。有些项目实施过程中无公告牌,一些建设用地修复项目粗放施工,二次污染防治不到位。
法律实施保障不足
法律第九条对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及人才培养作出规定。当前土壤污染修复和风险防控专业人员严重缺乏,专业人员培养不足。治理和修复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不强,科技研发投入评价机制不完善。法律第四十三、八十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从业单位监管作出规定。但行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依靠信用系统强化对从业单位的监管工作尚未启动,存在市场无序竞争问题。法律第六十九至七十四条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鼓励和保障措施。目前税收、金融等方面尚未出台相关细化举措。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尚未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来源渠道少,资金保障能力不足。
监督执法不够到位
法律第七十七、七十八条对土壤污染防治执法监管作出规定。地方反映,土壤污染的隐蔽性、复杂性强,执法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要求高,执法人员不足、配置不合理,土壤污染防治专业能力较低,存在执法能力欠缺、违法问题发现不及时、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问题。地方相关部门反映,存在土壤污染调查、修复过程环境监管不到位问题,“二次污染”隐患突出。现场执法缺少具体指导性文件,执法规范性不强。基层司法机关反映,土壤污染案件立案难、起诉难、执行难,执法取证技术鉴定花费时间长、费用高,影响司法办案效率。